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庚○○自訴人甲○○自訴人壬○○自訴人乙○自訴人辛○○自訴人丁○○右七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戊○○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