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原告 簡志瑤 即農和農機行
被告 林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日農牌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萬5,000元,扣除原告回收被告所有水牛牌搬運車及其所先行支付之定金,被告須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同時付清尾款12萬2,000元(下稱系爭尾款)。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然被告竟藉故拖延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保固1年,於保固期間內無須交付尾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扣除定金及回收費用後,被告須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同時付清系爭尾款,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等情,有估價及折價計算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義務,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保固期間內無須交付系爭尾款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車輛保固期間內無須交付系爭尾款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系爭尾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