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東維所為雖有不該,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5毫克)、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被告郭東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維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仁美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東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郭東維之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建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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