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游敏弘 相對人 許木村
徐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請求宣告改用共同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木村、徐曉玲為夫妻關係,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前持許木村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27萬2,5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欲執行許木村名下之不動產,始發現其名下之不動產均已查封,可供清償之財產所剩無幾,且執行迄今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以清償許木村欠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許木村與徐曉玲間之夫妻分別財產制改用共同財產制等語。
二、查,聲請人本件爰引請求對相對人許木村、徐曉玲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共同財產制之依據為民法第1011條。惟按民法第1011條原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與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共同財產制情形已有不符。抑且,上開條文業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刪除,其理由略以:「現行法定財產制已改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採財產分離之架構,讓夫或妻各保有所有權之權能,並自負擔債務。然本條規定,造成目前司法實務上,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為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得利用本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使與夫妻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可以債權滿足為由,借國家權力之手,強行介入夫妻間財產制之狀態,除將導致夫妻婚後財產因第三人隨時可能介入而產生不穩定狀況,更與法定財產制係立基夫妻財產獨立之立法精神有悖。本條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相同,均係民國十九年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時所制定,多年來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歷經多次修正,本條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語,顯然民法第1011條因不合時宜而刪除。而民法有關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僅可由夫妻雙方自由約定,法無明文第三人得請求宣告改用共同財產制之規定,更無使第三人(債權人)得以債權滿足為由強行介入夫妻間財產制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許木村與徐曉玲間之夫妻分別財產制改用共同財產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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