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果上列被告因公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果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⑵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6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⑶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交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述⑴、⑵二案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⑶、⑷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
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之「巧味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上址騎回平鎮市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平鎮市○○路雙連一段51號旁,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 謝宛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並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邦果送往壢新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24.3md/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邦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法院判刑之不良紀錄,本次再犯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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