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老虎鉗貳支、螺絲起子壹支、鐵鋸片肆支、鋸弓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列「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鋸、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只」之記載,應更正為「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二支、螺絲起子一支、鐵鋸片四支、鋸弓一支、鐵鎚一支」、證據欄應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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