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其於八十二年間所犯煙毒案件之殘刑二年四月一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關於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四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七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六三公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