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受裁定人即關係人 鍾興福
鍾政佑 鍾尚樺 鍾政洋 鍾函妤 鍾瀞儇 鍾宛綾 鍾沛淇 即 鍾宥湄 即 鍾雪美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繼承人 鍾林梅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89號及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第15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89號及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監護宣告事件,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林梅死亡而公告終結,程序費用由鍾林梅之遺產負擔。而前開訴訟程序中,本院選任 楊銷樺 律師為鍾林梅之程序監理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楊銷樺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業已確定在案。另關係人鍾瀞儇曾預納20,000元,故仍有18,000元尚須繳納。又關係人鍾瀞儇、鍾沛淇即鍾宥湄即鍾雪美、鍾宛綾、鍾興福、鍾政佑、鍾尚樺、鍾政洋、鍾函妤均為被繼承人鍾林梅之繼承人,且未見其等拋棄繼承,即應負擔程序費用。
三、因上開受裁定人即關係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