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柏誠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不合法,以108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3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續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民事爭執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上均為起訴的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見108年度訴字第587號第7頁至第9頁)有未確定所欲起訴被告、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地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原告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形,且前業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故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依職權將前開補正裁定於109年5月26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經為合法送達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則本件起訴,顯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情事,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