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周家賢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民路口時,因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之 林韋樑 鳴按喇叭而起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路口附近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辱罵林韋樑,足以貶損林韋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於起爭執後,周家賢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以腳踢踹前開小客車之車門多下,致令前開小客車車門板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韋樑。嗣於林韋樑搖下前開小客車車窗後,周家賢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伸進林韋樑駕駛座車窗,徒手朝林韋樑頭部揮拳,雙方拉扯過程中,復徒手抓傷林韋樑臉部,致林韋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家賢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32、8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踢踹前開小客車之車門及以前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林韋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我停等另一部奧迪廠牌汽車時,無端對我鳴按喇叭,並對我口出「你娘倒來」之辱罵長輩挑釁言詞,我才會踹前開小客車及罵「幹你娘」,此外告訴人的塊頭比我大,且我於伸手進入前開小客車車窗時,遭告訴人啟動緊急控制裝置以車窗夾住手,故根本沒有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也沒有受傷云云。
㈡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民路口時,因遭駕駛前開小客車之告訴人鳴按喇叭而起行車糾紛,竟在前開路口附近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院卷二第91頁),且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2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30頁;院卷二第94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侮辱對方為必要,是縱如其所辯係認為告訴人無端鳴按喇叭,始以前開侮辱言詞回應告訴人云云,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公然侮辱故意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後,於前開時、地,以腳踢踹前開小客
車之車門多下,致前開小客車車門板金凹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院卷二第91頁),復有汽車維修估價單、車門凹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49至51頁);且前開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顯示在被告與告訴人產生衝突後,數次發出撞擊聲音,及伴隨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晃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28、29、91頁),確實呈現前開小客車車體遭外力擊打而產生聲響及晃動之情狀;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有踢踹前開小客車車門之情(見偵卷第129頁;院卷二第94頁),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無端鳴按喇叭、口出「你娘倒來
」之挑釁言詞,其始為前開踢踹車門舉動云云,依前所述,至多僅能認為係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尚無礙於其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之成立,亦非解免其毀損他人物品刑責之合法事由,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⒈被告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而於108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
許,在前開路口附近起行車糾紛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5頁;院卷二第89頁),復有本院就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24、2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二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經檢查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8頁;院卷二第51頁),復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院卷二第57至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
⑴稽以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
起行車糾紛後,我先將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建民路口旁並繼續坐在駕駛座未下車,被告則走到我車旁一直叫我下車,我窗戶搖下來跟被告吵架,被告以腳踹我車門並將手由車窗伸進來對我頭部揮拳,後續被告還將雙手伸進車窗內想把我拉下車,在拉扯過程中將我衣服扯破,且以手抓傷我的臉部,造成我受有前開傷勢等語;以及證述於行車記錄器影片000000-000000F時間約12:08:05,我說「別拉別拉」,因為被告此時拉我衣服並打我;於影片000000-000000F時間約12:08:09,被告一邊說「你罵我老母」一邊打我;於影片000000-000000F時間約12:08:28,我說「你再打、你再打」,因為被告當時還在打我;於影片000000-000000F時間約12:08:45,我說「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因被告當時仍斷斷續續在打我;於影片000000-000000F時間約
12:11:12,我說「你還要打」,因為被告當時仍有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5至47頁;院卷二第89、90頁),一致證稱遭被告伸手進入車窗毆打及抓傷,故受有前開傷勢之情節。
⑵本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後,員警獲報到場時,告訴
人右眼睛下方、嘴唇下方確有傷口及紅腫,此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87、97頁),可知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顯無足採。又告訴人嗣於108年
3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經醫師檢查有前開傷勢,有前述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為憑,則告訴人就診時間極為接近其與被告發生前開衝突之時點即同日中午12時10分,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部位,與前揭告訴人經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右眼睛下方、嘴唇下方有傷口及紅腫之情形相符,傷勢型態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將手伸進車窗對頭部揮拳及徒手抓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不諱言與告訴人爭執時有將手伸進前開小客車車窗之事實(見警卷第
1至2頁、偵卷第129至133頁),則綜合上情,苟非被告將手伸進前開小客車車窗時,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於員警獲報到場時,呈現右眼睛下方、嘴唇下方之傷口及紅腫,且旋經檢查受有前述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虛假。
⑶再者,被告最終雖辯稱於伸手進入前開小客車車窗時,遭告
訴人啟動緊急控制裝置以車窗夾住手,故根本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云云,然對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乃辯稱:我手沒有伸進車窗,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打開車門及車窗,故我無從伸手進車窗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云云(見院卷二第30、87頁),就其究竟是將手伸進車窗時,遭告訴人啟動緊急控制裝置以車窗夾住手,抑或其因告訴人始終未打開車窗故無從伸手進入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辯不符更相互矛盾,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令本院遽信。況審諸卷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勘驗筆錄(見院卷二第24至29頁),可知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次表明正遭被告毆打,甚至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繼續毆打之話語,卻由始至終未見被告加以反駁或表示並未出手,更未見被告有何表示手遭前開小客車車窗夾住,亦無因此痛呼或要求打開車窗之情形,則由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時之對話所呈現情狀,更顯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將手伸進車窗毆打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未出手毆打或手遭車窗夾住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而不利於行為人,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就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均未變動,故此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俱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至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上,核屬多數用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另被告以踢踹方式造成前開小客車之車門板金凹陷,顯使該車車門外觀遭破壞並減損效用,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數次以腳踢踹前開小客車車門致令前開小客車之板金凹陷損壞,以及出手毆打、抓傷告訴人之行為,各顯係基於同一糾紛而在時空密接下所為,各毀損、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各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之普通傷害罪。
㈣此外,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行車糾紛產生口角,即貿然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前開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均應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暨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