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 江秀珍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玫靜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陳玫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陳玫靜)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預先支出必要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玫靜給付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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