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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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紹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紹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另於106年10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與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被告羅紹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321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28)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聚福小館」前,因酒後行車不穩,撞擊該處之店面騎樓樑柱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返回肇事現場找尋物品之羅紹華酒氣甚濃,並於同日6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慶富 、 成芳 、 王友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7年8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事故現場暨傷勢照片共3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