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該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國龍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晚間7時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佶滿屋」炭烤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至同日時34分前某時許,渠沿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00路段00巷0○0號前欲右轉進入騎樓時,不慎與 莊維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維豪因而倒地受傷(顏國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34分許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維豪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復於102年9月2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產生實害,殊值非難;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佐以其本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實非低微,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再參諸本件犯行之訴追係因被告先前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370643000號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暨本件係被告首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遭訴追(詳前揭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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