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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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曾奕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竟基於縱可能與 游冠霆 (與曾奕文共犯本案洗錢等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奕文於民國110年2月(或3月)初至6月24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凱博遊戲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嗣游冠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曾奕文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游冠霆於109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羅明德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12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曾奕文隨即依游冠霆指示,由曾奕文持留存在己處的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游冠霆,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游冠霆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廖健屹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健屹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時54分許、110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匯款3萬元、11萬元、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曾奕文隨即依游冠霆指示,由曾奕文持留存在己處的本案帳戶存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包含詐欺贓款在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游冠霆,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並依其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留存在己處的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游冠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游冠霆跟我說他當時在投資原物料的平臺操作,而平臺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我是幫游冠霆提領投資原物料獲利的錢,他說投資獲利會分給我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開坦承之部分暨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如何被詐騙與之後匯入款項金額等經過,有附表二與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他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高度專屬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有預見可能性;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從事安裝電子鎖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09頁、第135頁),足徵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游冠霆是我之前任職遊戲公司的主
管,我應游冠霆之請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使用,做為與他一起投資原物料綁定帳戶之用,投資的錢是游冠霆幫我出的,我沒有出錢,游冠霆說他先幫我出錢,以後如有獲利會扣掉他幫投資所出的本金後,再分1%與3%的獲利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19至124頁)。然證人即被告所稱游冠霆其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我也有中信銀行帳戶提供「 陳祈安 (按依另案高院刑事判決所載卷內無此人年籍資料,證人亦未具體指述該人確切年籍-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93至94頁)」使用,告訴人 杜永全 有2筆款項匯到我中信帳戶內,陳祈安跟我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就可以賺錢,所以我跟被告就一起把帳戶交給陳祈安。被告的本案帳戶是交給我‥(所以被告賺錢的工作內容,就是把帳戶交出去?)對,然後我們就幫他領錢‥(陳祈安就你的認知是做什麼工作?)不清楚,我知道他之前有做搬貨,都是正常工作,之前他做什麼其實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被告所提供之另案高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且該件審判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864號卷第57至99頁」與本院所查詢列印的另案高院判決「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89至101頁」所引用的證詞內容相同,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筆錄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證人游冠霆復證稱:我跟被告要〈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祈安,他在使用,錢全部在他手上,他當時住五股,開名車,賺那麼多錢,包括連我的帳戶也被他騙了。陳祈安要我的帳戶之外,還跟我講有沒有其他朋友想賺錢。(問:你跟被告要帳戶,是跟他講你要不要一起賺錢,如果你要一起賺錢就把你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我,我們一起賺錢?)他們還有講其他詳細的東西,「 吉野家 」是陳祈安使用的,是陳祈安跟我講能找其他朋友賺錢,所以我找被告、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我再把被告上開物品及我自己的,給陳祈安等情(見本院審金訴2864號卷第81頁,況另案高院判決對於證人游冠霆之證詞亦如此記載-見本院金訴364號卷94頁)。是依證人游冠霆於前開所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連同證人游冠霆中信帳戶等資料都是交給陳祈安,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是為了要賺錢,陳祈安尚且向其表示「有沒有其他朋友想賺錢」,所以才找被告講這件事情,足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游冠霆,是因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有錢可賺。至於是否有陳祈安其人亦參與向事實欄與所示被害人為詐財乙節,證人游冠霆雖證稱被告與陳祈安有直接連繫,「吉野家」就是陳祈安使用的云云(詳上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與暱稱「吉野家」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63至69頁),而被告提出上開對話截圖係為證明其與游冠霆有該等對話,即本案帳戶資料是游冠霆說要做投資,游冠霆要投資原物料,因為要在投資平台綁定帳號,被告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游冠霆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53頁),並非如證人游冠霆所證述被告與另一位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有接觸之事實,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吉野家」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被告稱對方「 阿冠 」而非「陳祈安」,是「吉野家」是否陳祈安使用,即屬有疑。且游冠霆並未具體指述陳祈安其人年籍資料,而被告亦稱沒有跟陳祈安聯繫過,不知道有這個人的存在,且「吉野家」就是游冠霆本人(見本院審金訴2864號卷第93頁),職是,是否有陳祈安其人即非無疑。倘若確有陳祈安其人,而該人與被告有直接聯絡,一旦犯罪認定成立,被告有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是證人游冠霆上開證詞係不利被告之證言);再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吉野家」的對話紀錄截圖,無從判斷實際對話日期、時間,被告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未顯示對話日期亦無爭執(見本院審金訴2864號卷第95頁),是關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之目的,是否如證人游
冠霆所證稱「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或如被告所稱:游冠霆說是做投資,因為游冠霆有向我介紹當時的投資平台「黃金帆船」,因為要綁定帳號我才把帳號給他,我當時有問他這些投資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的,所以才相信他,是投資原物料等語(見本院金訴364號卷49至54頁)。但:證人游冠霆在另案高院證稱:「他們還有講其他詳細的東西,『吉野家是陳祈安使用的』‥」、「(問:能否具體說明什麼是提供帳戶就能賺錢,卻又不違法?他〈指陳祈安〉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是說類似比方是香港,很多年,好像是合法的什麼,回饋返到臺灣,我們就可以去賺錢,他們公司可能是開一公司賣東西做營利,大概是這樣跟我講」、「(請詳細回憶陳祈安當時到底如何告訴你?是單純交出帳戶就有錢?還是其他?)我需要回想,我記得他就是說什麼公司、國外匯款進來、因為他們匯款帳戶不夠,導致件會卡住,所以需要我們這些一般人幫忙等等,這時間有點久。」(見本院審金訴2864號卷第79、81、65、69頁,另案高院判決此部分內容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95至96頁),證人游冠霆上開證言與被告所辯:是游冠霆要做投資,投資原物料,游冠霆給我看投資平台云云等情詞迥異,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證詞不同,顯不足採。至於證人游冠霆證稱:陳祈安跟我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就可以賺錢,但不是違法的云云,及證人游冠霆另證述:我們是一起被騙云云,惟即前述,金融帳戶本得自己依憑證件即可申辦,並無辦理門檻之限制,且帳戶為信用表徵,具有高度專屬性,何以不自辦金融帳戶,竟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舉動,其目的即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取贓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述:其除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外,並未提供資金作投資使用(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20至123頁),此與證人游冠霆證述除交付帳戶外,並未提供資金參與任何投資(詳上述)一致,足見被告所稱其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未出投資資金,因游冠霆有投資資金,待其有獲利,由游冠霆會將投資利潤給他云云,亦與證人游冠霆證詞不符,此部分即非可採。準此,證人游冠霆證述其與被告因交付帳戶係因有錢可賺才各有交付帳戶等資料,與被告上開供述客觀上尚稱相符,應堪採信。
⒌綜上,證人游冠霆已明確證述有將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告訴被
告等語如前(見本院審金訴2864號卷第67、69、81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可以賺錢之故,難認被告係基於信賴證人游冠霆要將本案帳戶資料做投資使用而交付。是被告係為有利可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自應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再游冠霆既明言交付帳戶有錢可賺,顯然其索取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亦屬被告可預見之事實。況被告自承確有自其帳戶提領如事實欄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給游冠霆(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26至127頁),觀諸附表一「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4筆中,有2筆多達數十萬元之譜,而被告供稱游冠霆是其在凱博遊戲公司任職時的主管(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19至121頁),且被告自稱其在凱博遊戲公司任職時月收入大約3萬6千元至3萬8千元左右(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08頁),則身為主管的游冠霆充其量薪水也比被告多個幾千元,對於游冠霆所指示被告多次提領前述大額款項並轉交給游冠霆之事,被告怎不會質疑到底游冠霆是投資所稱的原物料平臺多少錢,才有上述之情?又在游冠霆月收入以4萬多元來計算,被告又沒有出錢投資之情形下,游冠霆怎能投資多少錢在平臺上?況被告於110年2月或3月初始至凱博遊戲公司上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12頁),也因此而認識游冠霆,而被告第一次提款時間是110年6月24日(見附表一),顯見被告係在110年2月或3月初至6月24日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使用時,與游冠霆僅係認識約不到半年之同事關係,難認被告與游冠霆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抑且,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後短短沒有多少時間,就有如此多筆的鉅額款項進出被告本案帳戶,則衡諸常情,被告焉不會懷疑怎會有如此賺錢的投資平臺之理?顯見被告必有預見其所交付的本案帳戶資料有被用來做非法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且果真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與洗錢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游冠霆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而該等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仍依游冠霆指示提領,復依指示持留存在己處的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游冠霆,其所參與者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藉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其竟為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參與提領與轉交款項等洗錢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分別係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游冠霆使用,再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提領款項後,分別轉交與游冠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提領附表一款項之洗錢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就此部分只論一罪即足。
(二)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實行詐欺犯罪之人,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各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游冠霆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本案犯行與游冠霆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游冠霆間,就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依游冠霆指示,從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游冠霆共同詐取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安裝電子鎖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35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羅明德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39頁),惟因被告未與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廖健屹達成調解,而被害人廖健屹被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金額高達28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不宜科處被告得易服勞務之刑度,以達有效遏止猖厥的詐騙與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游冠霆,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游冠霆說如果投資有賺會給我分紅,但我至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游冠霆承諾之分潤,是本案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游冠霆(年籍住址資料在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案件113年1月2日審判筆錄年籍資料表,本院無此資料,請向高院函詢)涉嫌與被告共犯詐欺與洗錢罪嫌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匯入及提領日期金額明細表】編號被害人廖健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提領方式1110年6月24日11時54分3萬元110年6月24日13時40分49萬元現提2110年6月24日15時15分11萬元110年6月24日16時11分10萬元轉提110年6月24日16時43分3萬元現提3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14萬元110年7月1日13時13分71萬元現提【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即事實欄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3至4頁)。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23頁)、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報案紀錄等文件(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29至35頁)被害人羅明德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查詢表、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7至21頁)1、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即事實欄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廖健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8680號卷第81至83頁)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報案紀錄(見偵字第68680號卷第85頁、第117至119頁)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3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查詢表、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68680號卷第17至38頁)1、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附表四】:
編號主文對應之犯罪事實1曾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2曾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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