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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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戴羽晨 律師
湛址傑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一人代理人 鄒萬承 律師關係人戊○○
己○○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年邁、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 陳述 略以:㈠關係人丁○○:
⒈父親意識清楚而可自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原因與必要。關係人丁○○為相對人長子,過往雖長居美國,然每年均會回台灣陪伴相對人,而丁○○最近一次於113年l月間回台灣探視相對人時,相對人與丁○○之間的日常對語應答如流,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也相當清楚,亦認得丁○○為其長子,並不存有聲請人所稱之失智情形。且於113年l月19日,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家訪親自確認相對人均可自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後,予以核發新的印鑑證明,由此可見113年l月間相對人係可以清楚表達意志之狀態,並未有失智情形。
⒉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涉嫌偽造文書使相對人拋棄繼承其
配偶辛○○之財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渠等二人無故二度掛失相對人身分證,並擅自將相對人帶離原本居所,亦不肯告知相對人實際居所,阻斷關係人與相對人接觸,顯然有悖於常理且不利於相對人。
⒊丁○○為相對人長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經濟狀
況穩定並已計畫在台灣長住照料相對人,具有監護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及高度意願,應可擔任相對人之單獨或共同監護人。若鈞院認為由多名子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丁○○亦願與其他手足共同擔任監護人。末以,相對人之次女己○○亦向丁○○表示,其有意願協助照料相對人,且己○○具有會計專業背景,應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懇請鈞院明鑑。
㈡關係人己○○:
⒈我於87年移民美國約半年,母親突然中風,二弟庚○○、母親
和我三人住丁○○家。自87/9/15起至92/1/7母親去世長達4年多,凡送醫、復健、飲食等均由我們三人24小時輪流照顧。
我們移民動機是因為第三者繼母辛○○介入婚姻,母親憤而移民美國,丁○○照顧盡孝母親共20多年。庚○○和我單身,我亦放棄服務17年半的公職和他同往美國分擔照顧。論照顧能力經驗,丁○○是最理想的監護人,且他是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工程博士,而本人熟悉會計是最合適的開具財產清冊人。父親後來至美特地公證授權書,由丁○○代理處理父親一切財產、現金及其個人事務等,而我亦是證人。
⒉父親因視力不佳,於90年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視力不
如常人,非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智不正常。當時已82歲;在101年父親93歲仍同我乘車16小時,由上海到安徽掃墓,身体硬朗,沒有三高,從未服藥。109年底我曾住父親家陪伴,甲○○當時從未至父親家看望,更無同居之事實,本人可親自證明。丙○○雖住七樓,也從未來看望父親。我去七樓找,她從不在家、電話不接、LINE不回。甲○○在公司積極表現,自98年至110年均週末出差、長假亦國外出差,平時有空夫婦則回宜蘭看娘家,卻從不至5分鐘步行的父親家看望。父親平時生活起居有外佣24小時看顧,並行之多年。父親飲食清淡,生活規律,身体雖自然衰老,但腦力記憶力沒有減退,特別對金錢方面,記性超強。根據三總醫療紀錄顯示,父親表達正常,只是輕度身心障礙。然並不影響父親生活交流,本人不贊同父親需要被「監護宣告」。
⒊經姊弟們告知,父親於113/1/31被甲○○及丙○○故意移轉,至
此人去樓空,父親失蹤,至今下落不明。甲○○及丙○○電話不接,外佣電話、LINE不通。姊弟們報警但警方說是家事不與處理。若父親真失智,無法認識我們,應無必要請三位律師代理,僅為辦理「監護人」之事盡孝,還是另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今父親尚健在,甲○○、丙○○卻偽造文書將父親繼承權拋棄,私下瓜分其應繼財產及養命錢,現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中。另今年l月23日丙○○帶父親改掛「精神科」就診,而非內科替父親取高血壓藥,其目的不說自明。
⒋本人堅決反對甲○○為監護人,堅決反對丙○○為開具財產清冊
人。建議由丁○○擔任監護人,己○○為開具財產清冊人。㈢關係人戊○○:反對父親乙○○受監護宣告,反對選任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父親自108年起即雇用外佣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歷年來關係人探視父親,從未見甲○○前來探望,更未見住同棟7樓之丙○○下樓照面。父親房內有尿味、雙腳冰冷且骨瘦如柴,甲○○根本沒有與父親同住或照料父親。關係人之弟丁○○已向地檢署提告,懇請鈞院暫緩監護宣告之程序。
㈣關係人庚○○:關係人於113年1月探望父親時,父親身體狀況
良好、思慮清楚、對答如流,與聲請人所言出入甚大。且當時父親尚可順利申請印鑑證明,並無任何身心障礙問題,並無失智,懇請鈞院查明真相。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雖能報其姓名、住址、配偶等人之姓名,亦能依指令行動,惟對其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及姓名、現在是民國幾年、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則稱不知道、不清楚或無法完整回答,亦無法為簡易算數,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開員之診斷為失智症,現存有中度失智症狀。故推定開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8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長女戊○○、次女己○○、長子丁○○、次子庚○○、三女丙○○、四男甲○○等六人,而長子丁○○、四男甲○○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次女己○○、三女丙○○則表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丁○○、己○○、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丁○○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達相互監督、制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己○○、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監宣 字第 141 號裁定(113.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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