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聲請人甲○○(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聲請人2人)之胞姊即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甲○○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丁○○(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第47頁)。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丙○○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為41,有95%機率落在38至46間,在100人當中約略勝過<0.1人,因丙○○無法理解其中8項分測驗之指導語或作答方式,故此8項測驗原始分數皆為0,整體智力表現應考慮落在重度障礙範圍;綜合結果,丙○○生活適應功能顯著缺損且落後於同儕,語言表達能力非常差,只能辨識少部分常見生活用品而無法正確說出自己姓名,無數字概念,點數能力亦無數量概念,對金錢與物品價值缺乏概念,無法主動與他人打招呼、對話,缺乏表達自己需求之能力,多藉由身體姿勢、情緒等訊息表示,能自行使用筷子進食,需著尿布,但當尿布浸濕時不會有反應,在更衣與洗澡上皆需他人大量協助與代勞。丙○○目前無法處理自身基本、工具性之日常生活活動,生活需他人照顧;完全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經濟活動之能力;完全無法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其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差;完全無法開車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等事務能力;完全無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綜合丙○○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情,認丙○○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乙○○、甲○○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甲○○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弟,願擔任丙○○之
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乙○○、甲○○與丙○○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該2人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甲○○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另審酌丁○○為丙○○之胞妹,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親屬同意,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可憑,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甲○○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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