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請人劉○妤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相對人林○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一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面交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甲○○之權利義務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已使女兒漸與聲請人產生疏離感,聲請人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審理中。礙於本案仍待鈞院審理,恐需耗費相當期間始能終結,唯恐女兒與聲請人間之母女感情因相對人阻撓而疏離之情形持續擴大,自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必要。並聲明:請求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惟未就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15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開始即未能與女兒甲○○正常會面交往乙節,亦經相對人於本案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自110年9月至今,無遵照兩造會面之約定,相對人無回應聲請人之電話、訊息或LINE等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於本案卷可稽,堪認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顯然未能達成合意,且聲請人遭相對人拒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年僅8歲,尚屬年幼,自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疏遠他方,均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本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而系爭事件之審理尚需相當時間進行,未成年女甲○○應有與聲請人相處之時間,是本件自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俾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二、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之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一次,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