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銀行存摺影本,作為本院裁判時得以特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之價金匯付帳戶。
二、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每月醫療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單據,並製作明細表,供本院審酌是否有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OO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