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54號抗告人A01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賴巧淳 律師代理人 李鳳翔 律師相對人A02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反聲請酌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相對人追加聲請酌定扶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抗告及反聲請均駁回。
相對人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及反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追加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及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下稱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抗告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抗告人上訴後,就離婚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75頁),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依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抗告人上訴後,反聲請酌定於其擔任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相對人應給付之兩造長子扶養費及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卷第83頁);暨相對人追加聲請酌增抗告人至兩造長子取得碩士學位之日止之扶養費,及取得碩士學位前,大學或碩士每學期學費及一次性超過2,000美元之醫療費(本院卷第244頁)部分,均核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長子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帶往大陸深圳居住生活,由相對人及其父母負責照顧3年多,相對人為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大陸○○大學師範學院副教授,係知名之兒童心理學家,長期從事對於兒童發展影響之研究,現在美國○○大學擔任訪問學者,具有優秀之育兒觀念與能力,經濟條件良好,相對人父母均為退休教師,具有充足時間精力及教育能力,可提供兩造長子良好教育學習環境。而抗告人自兩造長子出生後,即未曾與兩造長子共同居住,隻身在○○○○大學(下稱○○)任教書工作,居住○○宿舍,平時忙於學務,無剩餘精力、時間可照顧兩造長子,亦無家屬可就近幫忙照顧。抗告人父母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務農耕種,照顧兩造長子之時間與精力均嫌不足,且學歷為小學程度,難期對兩造長子提供較佳之學習成長環境,就學環境亦較不便。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原本生活之深圳,常不願讓相對人與兩造長子視訊通話或無人回應,又不願將兩造長子就讀之幼兒園資訊告知相對人,於相對人告知欲從美國到臺灣探視兩造長子時,抗告人不允許相對人與兩造長子單獨相處,要抗告人或抗告人家人陪同,才願意讓相對人與兩造長子見面,抗告人另經常對兩造長子灌輸「永遠待在臺灣」、「我不是媽媽的兒子,我是爸爸的兒子」等觀念,意圖分化疏離兩造長子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難認係稱職之親權人。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內容,由相對人任兩造長子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兩造長子有扶養義務,如以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0,713元為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即15,356元,該金額相較於兩造長子實際消費支出每月6至7萬元之費用,明顯偏低,考量兩造均任大學教授,收入非低,且對子女參與之教育投資及生活條件顯較一般人高,在不影響抗告人基本生活消費需求下,請求抗告人應負擔兩造長子之扶養費為每月3萬元等情。
二、抗告人則以:兩造長子出生後,係與兩造生活,非僅由相對人負責照顧,且兩造於106年11月至109年1月共同居住於深圳期間,均係抗告人帶兩造長子與相對人見面或帶兩造長子看診。兩造長子返回臺灣後,抗告人平日僅1至2日須至○○上課,其餘時間均於嘉義擔負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且我國境內交通便利,嘉義地區擁有良好之教育環境,設有多所大學,兩造長子目前就讀之幼兒園係雙語教學環境,兩造長子自110年8月就讀幼兒園迄今,生活及就學之適應情況良好,無變更環境之必要。抗告人父母係受9年義務教育,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充分時間及精力從旁協助照顧兩造長子,抗告人具有較完整之家庭支援系統。而相對人獲得美國短期工作,即執意要帶兩造長子一同前往美國就讀短期幼兒園,絲毫未考量在沒有家屬情形下,如何分身照顧兩造長子,且當時美國新冠疫情嚴峻,兩造長子年幼,無法施打疫苗,染疫風險甚大,又相對人目前仍係○○大學教授,其於美國僅係研究工作而非正職,日後如返回大陸,兩造長子如何單獨在美國就讀幼兒園及小學?另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幾乎等同於要求抗告人自行負擔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0,713元,且相對人宣稱其年薪高於抗告人甚多,更要求不得分配其婚後財產,足徵相對人有足夠之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⒈相對人請求離婚部分,業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
述(程序事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
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有該基金會111年4月18日雙福嘉家字第000000號、111年5月27日雙福嘉家字第0000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臺北地院卷第113-127、399-417頁)可稽。另經原審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亦有家調官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補充報告(原審家查字卷第5-16頁,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可參。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⑴兩造婚後同住深圳,於106年相對人生產前2個月,抗告人帶
相對人到臺灣與抗告人父母同住於嘉義抗告人父母住處,抗告人即回香港工作,沒有工作時則回臺灣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生產前2週搬至旅館,產後與兩造長子住月子中心,兩造長子滿月後,相對人帶兩造長子回深圳。兩造與長子同住深圳至109年1月,109年1月農曆過年,兩造與長子一同回嘉義抗告人父母住處過年,之後兩造與長子搬至臺北抗告人○○宿舍至109年8月,相對人帶兩造長子回深圳,抗告人留在臺灣工作。110年7月抗告人飛往深圳與相對人及兩造長子同住相對人深圳新購房屋,110年8月2日抗告人將兩造長子帶回臺灣,在抗告人父母住處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堪認在110年8月2日抗告人帶兩造長子返臺前(即兩造長子約3歲10個月大前),兩造長子主要係在大陸地區居住生活。
⑵依抗告人於家調官訪視時所陳,兩造及兩造長子原租屋在深
圳,白天由同住之相對人父母照顧兩造長子,晚上及假日由兩造自行照顧,嗣抗告人錄取○○助理教授,兩造就未來係在深圳或臺灣定居,尚無法確定。109年1月兩造及兩造長子一同回臺灣過年,因疫情而同住職員宿舍期間,相對人線上教課,抗告人白天到校上課時,由相對人照顧兩造長子,迨相對人須實體授課後,因兩造長子尚年幼,對相對人之依賴較強,而(於109年8月)讓兩造長子與相對人回大陸,並就讀幼幼班,抗告人則每天與兩造長子視訊。相對人有說申請訪問學者,要帶兩造長子去美國1年,抗告人認兩造長子去國外體驗非壞事,沒有強烈反對,並有幫忙辦兩造長子護照,110年7月暑假,抗告人到大陸看兩造長子,詢問美國事宜之細節後,始知沒有經費補助,要自己負擔費用,且相對人父母不能陪同,抗告人認為有諸多問題未解,其詢問兩造長子想不想回臺灣看祖父母,兩造長子表示好,因兩造長子護照、證件本來就在房間,抗告人就直接到機場買機票回臺,到臺灣後,有跟相對人說。堪認抗告人知悉兩造長子對相對人之依賴感較重,並已在大陸地區就讀幼幼班,卻在未徵詢相對人意見或取得共識之情形下,於110年8月2日自行將兩造長子帶回臺灣居住。
⑶相對人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後,抗告人於11
1年1月1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號於111年1月10日裁定:於前開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長子不得出境。嗣相對人至臺灣欲探視兩造長子,兩造就探視之方式無法協議,經相對人多次聲請暫時處分等情,有前開暫時處分案卷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暫字第26、57號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佐。
⑷家調官經由兩造長子與相對人視訊,或至抗告人住處家訪之
方式,觀察兩造長子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於視訊過程中,透過身邊或兩造長子之物品,與兩造長子之日常生活、經驗、喜好結合,適時拋出適合兩造長子年齡、興趣之話題與提問,彈性即時就兩造長子之回應為多方延伸,話題多元且持續,均有效引起兩造長子之視訊互動興致,半小時視訊期間,兩造長子與相對人持續來往對話,兩造長子之情緒、言語、肢體動作均屬興奮投入,視訊結束時,兩造長子親吻螢幕向相對人再會。就抗告人部分,兩造長子逕自組起積木時,抗告人坐旁邊,兩人較無互動,有時抗告人會幫兩造長子善後或收拾;抗告人並表示:兩造長子平常在家多是在客廳活動,玩玩具時,較係自行遊戲,較未主動找抗告人,抗告人較係坐於一旁看兩造長子玩,基本上不太介入兩造長子遊戲,兩造長子想玩角色扮演時就會找伊,不然兩造長子會自己玩。兩造長子亦表示:伊幾乎每天去弟弟(堂弟)家玩,伊跟弟弟玩,抗告人跟叔叔下象棋、看伊玩,周末抗告人會帶伊外出;相對人會說故事給伊聽,伊喜歡聽故事,抗告人不會說故事等語(家調官調查報告第13-16頁)⑸綜觀上情及前述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暨兩造長子於
原審到庭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64-69頁),兩造雖均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照顧陪伴經驗及能力,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兩造長子與兩造任何一方之互動亦自然親近,惟兩造分別居住臺灣及美國,距離遙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兩造長子未來居住地及教育等事務,亦有諸多爭執及意見分歧,兩造復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堪認兩造並無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意願,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兩造長子自出生後至110年8月抗告人將其自深圳帶回臺灣前,較多時間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兩造長子對相對人有較重之依賴感,且自000年0月間開始,相對人雖與兩造長子分隔兩地,惟仍持續透過視訊與兩造長子保持互動,亦於工作之餘,多次至臺灣探視兩造長子,佐以兩造長子與相對人間如前述⑷之互動情形,堪認相對人與兩造長子間之互動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並未受抗告人自000年0月間將兩造長子帶回臺灣而受影響,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身在美國,仍前來臺灣並停留,其珍惜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舉措,亦堪認相對人在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上較為盡責,且其親職技巧佳,與兩造長子有甚佳之互動品質,應較能細緻觀察回應兩造長子生活上之需求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為適當。
⑹抗告人雖抗辯:兩造長子自110年8月後,居住嘉義縣迄今已2
年以上,且在嘉義市私立幼兒園就學,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兩造長子最佳利益云云,惟兩造長子約3歲10個月大前,主要係在大陸地區居住生活,抗告人係在知悉兩造長子對相對人之依賴感較重,且已在大陸地區就讀幼幼班之情形下,未徵詢相對人意見或取得共識,即於110年8月2日逕自將兩造長子帶回臺灣居住,嗣並聲請暫時處分,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於本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長子不得出境,已如前述;且兩造長子在000年0月間,雖因抗告人前開行為,驟然變動其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惟依家調官調查報告,兩造長子在臺就讀幼兒園時,並未哭鬧,且甚快適應,相較變更環境可能面對之陌生、不習慣或變化,兩造長子主觀上認好玩與否更重要,其亦受新事物或好玩事物吸引(家調官調查報告第16、18頁),抗告人並陳稱:兩造長子自110年8月迄今,生活及就學之適應情況良好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亦堪認兩造長子對環境、就學等變動之適應力佳;再參諸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本即有相當之親子依附關係,相對人並具較佳之親職技巧,與兩造長子有甚佳之互動品質,較能細緻觀察回應兩造長子生活上之需求,復如前述,則抗告人再以前開事由為辯,並無可採。
⑺抗告人雖又抗辯:相對人隻身前往美國,目前仍為訪問學者
,以研究學問為主要核心,勢必在校園耗費大量時間,縱使將來在美國創業,亦無可能長時間待在家中,其親屬均在大陸地區,無父母可在其離家工作時接替照顧子女之責,家調官調查報告忽略相對人在美國無任何親屬支持系統之事實,有重大缺漏。且相對人能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有高度疑慮,是否有購置房屋亦有所疑,倘相對人申請美國移民未果,攜兩造長子返回深圳,非扶養兩造長子之良善環境外,相對人前曾因抗告人攜兩造長子回臺之事,向大陸地區公安報警,抗告人若入境深圳,有遭拘留之高度風險,將無法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云云,惟業經相對人主張:其已在美國置產及實際居住,工作時間自由,並已協助其母親取得10年期美國簽證及兩造長子就讀美國社區幼兒園之簽證,兩造長子可隨時入學,且美國社區有課後學校及社區支持,相對人父母亦可隨時至美國就近協助照顧。另相對人就抗告人攜兩造長子返臺一事,僅報警,並未立案,亦無逮捕令,抗告人非無法前往大陸地區等語,並提出簽證(原審卷第115-117頁)、照片(本院卷第201-203頁)為證。核諸相對人於110年4至6月間,就兩造長子一同前往美國居住及就讀等事,已有所規劃安排一節,有兩造之通訊資料(臺北地院卷第445-447頁)可證,且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前往美國擔任訪問學者(家調官調查報告第5頁),至今亦已2年餘,工作及居住環境應已熟悉及穩定,其對美國之就學環境、社區課後支援系統等亦應有更深入之瞭解,非必須相對人之父母前往美國始能支援兩造長子課後之照顧事宜;參以兩造長子對生活、就學環境之適應甚快,且其英文能力亦佳(家調官調查報告第16頁),抗告人並陳稱:兩造長子現已有基本生活技能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尚難認兩造長子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何不利兩造長子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⑻至抗告人以家調官調查報告所作依據有錯誤,抗辯:本件有
程序監理人介入之必要云云,查抗告人於原審已表示本件不需選任程序監理人(原審卷第63頁),嗣並僅聲請由家調官調查(原審卷第73頁),而經原審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調查後,家調官已就子女受照顧史、會面聯繫狀況、工作及經濟能力、兩造過往溝通經驗、教養事宜、親屬資源、兩造對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之想法、後續照顧計畫、兩造與長子互動、兩造長子就讀學校資料蒐集等,為客觀之觀察、評估及分析,並敘明兩造長子之意願及意見,已充分保障兩造長子之表意權,自難因家調官調查報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兩造長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認有另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⑼相對人既經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抗告
人反聲請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時,相對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⒈相對人既經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其聲請酌定抗告人將來應給付之兩造長子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相對人從事教職,目前在美國之大學擔任訪問學者,年收
入約10萬美金;抗告人在○○○○大學任教,每月收入約8萬元,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8頁),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47-252頁)附卷可佐。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需付出較多之心力,暨兩造長子日後將與相對人居住美國,依相對人所提其為兩造長子申辦之簽證表格所載子女費用之最低標準及醫療保險費,每月共計約1,690美元(原審卷第228-229頁,以美元匯率31元計算,約為新臺幣52,390元)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5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兩造長子之扶養費為25,000元。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兩
造長子受扶養之權利,原審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無違誤。
⒋相對人雖主張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5萬元部分,低於
在美國或深圳之生活水平,應再酌增兩造長子之扶養費、教育費及醫療費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憑採。
⒌另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查兩造長子於滿18歲時即已成年,依前揭條文規定,其於成年後,須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始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既未主張及證明兩造長子將來於成年後,有何前揭所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難認其於成年後迄取得碩士學位期間,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追加聲請酌定於兩造長子成年後至取得碩士學位之日止,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含每年遞增百分之5)、大學或碩士每學期學費,或前開期間一次性醫療費用超過2,000美元部分,均無理由。
㈢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原審酌定抗告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兩造既未有所爭執,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應給付之兩造長子扶養費及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反聲請酌定於其擔任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相對人應給付之兩造長子扶養費及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暨相對人追加聲請酌增抗告人至兩造長子取得碩士學位之日止之扶養費,及取得碩士學位前,大學或碩士每學期學費及一次性超過2,000美元之醫療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反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之追加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