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吳金美 被上訴人 吳昀芷
劉宏圖 呂彩霞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呂彩霞間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消借貸關係不存在,為呂彩霞否認,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述法律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昀芷偽以其夫遭海關扣留,需1,000萬元始可獲釋為由向伊借款,伊遂攜帶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民國109年5月4日由吳昀芷陪同前往被上訴人劉宏圖處,翌日因劉宏圖保證不會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伊遂將簽名用印之本票、借據(下稱系爭本票、借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劉宏圖保管,用以向金主即呂彩霞借款。嗣發現有異,於同年月6日要求劉宏圖終止借貸,但劉宏圖表示借款將於同年月7、8日分次匯入伊之○○○○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要伊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予吳昀芷攜還,系爭借貸關係即可終止。伊於呂彩霞匯1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交予吳昀芷歸還劉宏圖,嗣竟發現系爭土地已於同年月7日,遭劉宏圖、呂彩霞擅自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伊不知情,設定無效。且伊自始未與呂彩霞有任何接觸,雙方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呂彩霞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以○○縣○○○地○○○○○○○○○000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呂彩霞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呂彩霞以:伊確實已將370萬元借款交予上訴人,其中70萬元
為現金,另3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伊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吳昀芷以:伊向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交付300萬元,借款及
貸款過程均經上訴人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劉宏圖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吳昀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依劉宏圖指示,於109年5月初
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借據、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劉宏圖保管。
㈡劉宏圖於109年5月5日以代理人名義,持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印
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以系爭土地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呂彩霞,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
㈢呂彩霞於109年5月7日將50萬元、50萬元,同年月8日將20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由上訴人提領並交付予吳昀芷。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並未向呂彩霞借款37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未經其同意無效;呂彩霞則辯稱已交付上訴人70萬元現金且已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系爭抵押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設定且上訴人尚未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南下高雄前往劉宏圖處所,並簽立金額為370萬元之系爭本票、借據等借款證明文件,再將上開借款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劉宏圖,當日上訴人先取得70萬元現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8頁),並有上訴人收取該70萬元之照片、系爭本票、借據在卷(雄院卷第85、93、95頁),上訴人並坦認該收取70萬元照片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85頁),堪認上訴人已收取70萬元之借款。
3.另呂彩霞於109年5月7日匯入系爭帳戶50萬元、5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匯入200萬元,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雄院卷第15至17頁),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已收取70萬元現金,足認上訴人已取得總計370萬元之借款。
4.再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簽名並按指印之借據(即簽收單,雄院卷第95頁),其上載明「本人吳金美(上訴人)收取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整此款項係向呂彩霞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內容如登記所載』。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上訴人已明白簽名確認向呂彩霞借款並收取370萬元如上,且有上述收取70萬元現金及由系爭帳戶收取300萬元之事實,依此,即足認呂彩霞與上訴人就3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5.上訴人雖主張未與呂彩霞接觸,並無借款合意云云,但並未提出雙方3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之任何證據,且與前述之借據已載明上訴人係向呂彩霞借款370萬元明顯不符,難以採取。上訴人雖另主張已去電劉宏圖、吳昀芷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吳昀芷所否認(原審卷第178頁),亦無可採。
6.至上訴人雖主張前述70萬元現金已遭吳昀芷、劉宏圖取走平分,匯入系爭帳戶之300萬元亦經其全數領出交予吳昀芷,惟此係上訴人於3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後,如何運用借得370萬元借款之問題,並不能僅因上訴人將收受之370萬元任意交付吳昀芷、劉宏圖,即解免其應依3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責任,並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項主張,同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1.查,依前述上訴人簽名並按指印之借據,其上明白載有向呂彩霞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內容如登記所載」,經比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雄院卷第51-58頁)之內容,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已知悉並同意,否則即不會準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予劉宏圖,並於前述借據簽名確認,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有效。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係劉宏圖未經其同意辦理無效,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明顯與其交付印鑑證明書及簽名於前述借據之事實不相符合,難以憑採。㈢上訴人請求劉宏圖、吳昀芷部分
1.上訴人雖併列劉宏圖、吳昀芷為當事人,惟未提出與其等有關之聲明,經本院闡明應提出具體之聲明(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仍未依闡明為聲明,此部分即難認有理。
2.況依上訴人之聲明,僅以呂彩霞為對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及請求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其以劉宏圖、吳昀芷為當事人,即明顯無據。
3.至上訴人所提與劉宏圖、吳昀芷接洽之過程等,縱或屬實,亦屬其是否另尋民事法律途徑對其等主張權利之範圍,亦不得僅以上訴人上項主張,逕認系爭3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呂彩霞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顏維助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