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路○○○號為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原
告於民國99年5月7日12時25分行經上述機車行前之騎樓,因
當時地面潮濕,被告利用騎樓修理機車,而使騎樓地面佈滿
油污,既未即時清理,且未於騎樓前豎立警告標誌,致原告
行經此處不慎滑倒,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過失,原告右手及右
臀因此著地、雨傘折斷、衣服褲子及襪子均被油漬污染,雙
臂處衣物復因被告攙扶沾有污漬,被告自應對原告上開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衣服褲子清潔費用,及雨傘
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又原告跌倒除受驚嚇及
疼痛外,所著衣物盡染油漬,狼狽不堪,因此受有精神上損
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1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見原告滑倒在地,好心攙扶原告起來,惟騎樓
地上並無原告所稱之油漬,伊亦未在騎樓上修理機車,孰不
知原告為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9年5月7日12時25分行經被告經
營之機車行前騎樓而於此處滑倒,右手及右臀著地受傷,並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受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
登記表、照片數幀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自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
權利等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舉證之義務。惟依原告提出騎樓
現況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經營機車行及騎樓上停放他人
之機車等情,未能證明伊係因地上有油漬而跌倒,更不能證
明該油漬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或與被告行為間有何關連,參
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下雨,水漬處處等情,則
原告因天雨路滑而不慎於騎樓跌倒,也非超乎常情,故縱原
告因行經騎樓而跌倒而受有損失,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承
未受傷,亦不能說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1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