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286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伍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有
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丙○○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8年1月8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