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他字第873號鑑定書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命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金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與第17頁背面至19頁);而被告上開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9月
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AZ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SAZ000000000)各1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26頁、第1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3號鑑定書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照片2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第16頁、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偵卷第5至6頁、第8頁及本院卷第3至8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其為本案犯行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且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堪認其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尚屬輕微,復衡以其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
1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普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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