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瀛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間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品香麵店」飲酒後,見代號為「0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在場,遂基於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甲○背後伸手撫摸甲○之右胸部。甲○發覺後,隨即閃避及以雙眼瞪丙○○並質問其何以如此,丙○○否認後,甲○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至「品香麵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行為,辯稱:我是伸手要叫甲○,沒有從背後撫摸甲○胸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店裡洗碗,被告當時在隔壁喝酒,從隔壁跑到我後面,伸手從腋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當時我很氣憤,瞪他一下,被告就回答說不然你要怎樣,當時店裡已經打烊,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在做收尾的工作,案發當時老闆娘不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0頁背面),並有案發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結果
1.45mg/L(測試時間:102年2月19日下午10時20分)附卷可佐(警卷第8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閱覽完畢後自承:「我覺得被害人講的中肯。(檢察官問:你的中肯,是指被害人講的都實在嗎?)實在。」等語(偵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述確有其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對告訴人為撫摸右胸部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即「品香麵店」老闆娘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拍被害人肩膀,不是摸,當時被告要來叫小菜,拍被害人背部打招呼,被害人叫了一下,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們要休息了,且被告當時有點醉意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案發當時被害人沒有跟我說被告摸她胸部,是隔天才講出來,我才說不好意思我沒有看到,且這件事情有沒有只有當事人才知道。我的店8點半打烊,收拾有時到9點、9點半,當時被害人沒有摸被告下體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若證人乙○○確實當場親見被告與甲○之互動情形,且依其所述當場將被告請出店外,應無可能對甲○表示「這件事情有沒有只有當事人才知道」;再者,據甲○於報案時所指稱案發時間為102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證人甲○與乙○○均於本院具結證稱「品香麵店」當時已經打烊、在做收拾工作(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欲到麵店向甲○點小菜云云,即無可採。且依證人當庭繪製位置圖(本院卷第35頁),被告如要點購小菜,向證人乙○○點菜即可,實無必要繞過乙○○料理食物之檯面站到甲○背後。是證人乙○○之證詞具有上述矛盾之處,加上被告當時在證人乙○○經營之「品香麵店」隔壁與友人喝酒,顯見除被告為「品香麵店」之客人外,其友人亦為「品香麵店」之鄰居,證人乙○○可能因為不願得罪客人及鄰居,而為附和被告說詞之證述,其所為前開有瑕疵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自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胸部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及形成反抗、反對意識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自告訴人背後往右胸部觸摸,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於酒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右胸部之身體隱私處,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並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被告自承退休前為村里幹事,既曾從事為民服務工作,竟不能以身作則、犯後更從未向告訴人致歉,態度惡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之智識程度及每月領約
4萬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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