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秋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秋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以96年度訴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第
3案)。上開第2案與第3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第1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4月又
1日)。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殘刑4月又
1日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綽號「阿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2年6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前開「阿狗」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