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208、25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94、407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張育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佳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佳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1號、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8月、3月、7月、3月、7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620、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6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7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5日晚上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黃埔公園前,為警發現其陪同 侯家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路口,為警查扣侯家敏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而逮捕(侯家敏持有之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經柯佳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