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林哲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富士接着劑(中)」、「富士接着劑(大)」各1條,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均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6號被告李富曾(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高雄五甲店,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取賣場展示架上之「富士接着劑(中)」、「富士接着劑(大)」各1條(共價值新臺幣43元,均已發還),方出賣場大門隨即遭店員林哲頂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 商祐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林哲頂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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