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丙○○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 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丙○○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將丙○○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AmazingA32)摔擲在地,造成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之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毀損告訴人之另一支手機(廠牌OPPO)及桌椅、電視各1組,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就此被告辯稱上開OPPO手機為被告所購買並非告訴人所有,且其無毀損桌椅、電視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上情,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指訴,自無從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