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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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淑貞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附表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 林姿如 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附件附表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完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未洽,然考量被告未曾有前科素行,且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3萬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既已賠付上開款項告訴人,亦如上述,本院認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被告陳淑貞(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 律師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因其孫女與林姿如之子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二樓建築樂園,因發生推擠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予林姿如之方式,以附表所示加害林姿如之子身體之事恐嚇林姿如,致林姿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姿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淑貞坦承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林姿如,講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故意,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當時人沒在現場好好照顧他兒子,我雖然有說我要去登他,但我沒有空去,我只是很生氣,我有憂鬱症,沒有意思要傷害小朋友,那只是氣話,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及通話記錄光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昭翰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行為1110年12月1日17時27分許陳淑貞電話中揚言「你要是去樂園在給我碰到的話,那我應該怎麼做,你再敢帶過去我每天去登他」、「我打了以後跟你說對不起,看你怎麼做,我打了以後看你怎麼做」等語。2110年12月2日19時3分許陳淑貞電話中揚言「我會叫小朋友去打你兒子」、「雖然我不能告你,但我可以叫人去打你兒子」、「我也是一樣叫小朋友去打你兒子,他敢去我就敢打」、「我可以叫小朋友去打他,我不用親自動手,我叫兩個小朋友去打他,打你兒子,他敢去的話我就敢打」、「我要叫小朋友去打了,我不會親自動手。」、「你敢去的話我就敢打」、「我打下去的話再跟你說對不起」、「我會叫小朋友打你兒子的時候」、「如果他去的話我叫小朋友去打他」、「我叫人家登你兒子」、「我也會叫小朋友去打你兒子的」、「我如果叫人揍你兒子,我也有我的理由」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