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藍惠玲 被告 戴冠宜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4號卷<下稱附民卷>頁8),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頁66);是以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dinoelAleneValizu」(下稱 安德魯 )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嗣被告基於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09年3月14日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寄至馬來西亞交予安德魯,再以WHAT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嗣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暱稱「 晴朗韋恩 」與原告聊天,並佯稱:其欲娶原告為妻,並要寄一個內有170萬元美金之箱子給原告購買新房,請原告代收箱子,但箱子經過海關要收各種關稅而需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臨櫃將該100萬元款項轉帳至訴外人 柯又華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亦於109年5月13日再度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且以ATM提款共3萬元,致原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0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原告提出匯款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自無從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予安德魯時,及嗣後被告依安德魯指示提領、轉匯款,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安德魯欺騙,安德魯並提供各種不實契約書、文件等取信被告,令被告對於安德魯真實存在深信不疑,進而聽命安德魯之各種指示,協助提款或轉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均同意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院卷頁114),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主張自身亦為遭安德魯詐騙之被害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文定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抗辯其係遭安德魯詐騙而交付系帳戶,並依安德魯指示提領、轉匯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供述:伊和安德魯是在臉書認識,安德魯任職潤泰集團,並經該集團派遣至馬來西亞負責建材採購工作,但安德魯在當地的生活費用完,潤泰集團要求安德魯在台灣開立銀行帳戶,安德魯無法回台辦理,而向伊借系爭帳戶做為採購建材費用及生活費存入帳戶使用,伊遂出借系爭帳戶予安德魯使用,並從中獲取些微利益;安德魯另稱潤泰集團將款項存到系爭帳戶,要求伊臨櫃領出並支付伊先前幫忙代墊的開戶費及運費,後來因為系爭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伊因此另向訴外人 陳慶和 借帳戶使用等語(警一卷頁71-77、警一卷頁46-52;偵四卷頁81-85、偵七卷頁17-21、偵八卷頁27-31);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自承出借系爭帳戶予安德魯使用而獲得利益,則被告是否遭安德魯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顯有疑慮;再參以安德魯自稱潤泰集團工程師,且派駐馬來西亞擔任建材採購工作,顯然安德魯自身在台應有銀行帳戶,按理潤泰集團應將建材採購款、薪資直接匯入安德魯個人帳戶即可,安德魯無庸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亦無潤泰集團匯入之款項(偵七卷頁10反面);基上,依被告所述其與安德魯間匯款理由及過程,顯與一般公司治理、經營、給付員工薪資等情形有別,且被告亦可從中獲利,則被告辯稱其遭安德魯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採信。
3.另前開詐欺集團做為詐騙所得款項滙款使用之帳戶,除系爭帳戶外,尚有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向陳慶和借用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女王○祐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等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有系爭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動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卻可臨櫃提領、轉帳或偕同陳慶和臨櫃提領、轉帳,顯見被告對各該帳戶有實質支配力,顯然被告應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詐欺集團豈有將系爭帳戶、系爭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鉅額款項交予被告保管、提領、轉帳之可能性,益證被告稱其亦為遭安德魯詐騙之被害人等語,顯不可採信。
㈢基此,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100萬元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該款項匯款入後,隨即遭被告轉帳至柯又華帳戶,足認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頁9),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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