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豪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豪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4萬元)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公共危險類型犯
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各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認尚無以聽取受刑人意見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