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廖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Alger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素行尚可,顯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本件經認定詐欺取財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詐欺取財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詐欺取財者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人員,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飾、餐飲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00號被告廖韋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智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ger林」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先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 廖寶月 ,假冒為廖寶月之孫女 廖宜萱 ,並佯稱:伊朋友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廖寶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賴 俊豪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 賴俊豪 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至43分許,在新竹地區,憑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之現金(其中3萬元,係由賴俊豪先轉匯至名下郵局帳戶後,再領出)後,廖韋智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肯德基店內,向賴俊豪收取該15萬元並層轉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
二、案經廖寶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韋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查中之供述│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肯德││││基店內,向證人賴俊豪收取││││15萬元並層轉上手。│├──┼───────────┼────────────┤│2│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豪於│證人賴俊豪於108年9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0日上午12時28分至││││43分許,在新竹地區,憑││││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之現金後,全數交予被告收││││受。│├──┼───────────┼────────────┤│3│告訴人廖寶月於警詢時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證│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108年9月20日│佐證被告於108年9月│││在新竹地區出沒之影像截│20日至新竹地區向證人賴│││圖4張。│俊豪收取15萬元。│├──┼───────────┼────────────┤│5│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1.告訴人於108年9月│││款申請書1紙、證人賴│20日中午12時5分許│││俊豪在郵局開立之帳號│,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郵│││000-00000000000000帳戶│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交│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2.│││易明細1份、新竹郵局│賴俊豪於同日上午12時│││109年2月21日竹政│28分至43分許,在新│││字第1090000142號函檢│竹地區,憑提款卡及密碼│││送之提款影像光碟1片│,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新光│││明細1份及新光銀行│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15│││109年2月20日新光│萬元之現金。│││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之提款影像光碟││││1片。││└──┴───────────┴────────────┘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收取車手款項之手水,或係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Alger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