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第163號、第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憲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
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月又5日;④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乙案,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5日【刑期自102年1月4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8日】插接執行,嗣於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甲案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8月又5日部分,應認業於102年9月8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
1.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故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2.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衡以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揭示: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然由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處遇程序甚為繁雜,司法機關需依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且停止強制戒治所付保護管束者再犯率偏高,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不惟執法者執行不易,施用毒品者本身更不知將接受何等處遇。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依法追訴),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等語(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171頁至第290頁)。
3.依上揭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之例外規定。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⑴「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⑷「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
4.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相較,主要差異僅在於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年後5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並無不同,此由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中對於此次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何相異之處,並未有任何討論一情自明(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94期第75頁)。是以,歷經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⑴「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⑷「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
5.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惟按,依上揭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此次修法僅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年後5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並無不同。亦即,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3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犯以上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之例外規定,僅區分為初犯、3年後再犯,自應回歸原則規定依法追訴。是以,最高法院前揭所謂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觀察、勒戒等語,不僅與立法者就刑事政策選擇之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有所出入,且與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等立法目的相悖。
6.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就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5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3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迄6月17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12月18日、12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欄一、(二)│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三)│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
第163號第164號被告楊政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794、23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2、172、17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東門市場附近某三角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日上午
9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於107年8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5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1)各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卷內)。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75)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號2379卷內)。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1)各1份(108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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