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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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王水恩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上訴人 岳楷宬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中一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25公里),詎其竟未減速慢行且以約3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手腕尺側韌帶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850元、醫療費4,030元、看護費3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9,30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應各負擔50%之責任,另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採無過失主義,依同法第32條扣除時,無庸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16,5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1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兩造均有肇責,依法均需扣除過失比例。另上訴人之傷勢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請求交通費並無理由;機車修理費3,850元部分需折舊;醫療費4,030元、看護費36,000元則不爭執;上訴人仍正常工作領薪,其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減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此外,上訴人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58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負60%、被上訴人負40%之過失責任,判准上訴人請求醫療費4,030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修理費963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220,993元,並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8,397元(220,993×40%=88,397),及均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審駁回交通費請求部分自有違誤;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4,030元、看護費36,000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均應全額給付,原審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而扣減僅判准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612元、看護費14,400元,亦有違誤,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醫療費差額2,418元、看護費差額21,600元,及交通費8,000元,共計32,018元(2,418+21,600+8,000=32,018)。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0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交通費2,320元,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准機車修理費385元、精神慰撫金72,000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9,304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一路口時,以約3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具有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上訴人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60%之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4,030元、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850元,計算至104年12月16日事發時,折舊後之價值為963元。
(五)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擔任碼頭工人,名下有汽車2部;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在電子公司沖床部擔任課長,收入約48,000元,名下有投資多筆。
(六)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58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手腕尺側韌帶受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
2、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4,030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是否須扣除過失比例,詳後述)。
(2)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從住家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共8次之車資8,000元,並追加其於105年5月17日從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於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3月24日期間自住家至隆德中醫診所就醫6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車資共2,32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就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共8次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住所及阮綜合醫院,1次(來回)之計程車資為1,000元,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阮綜合醫院治療,診斷確認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17日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9次,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3月24日期間,至隆德中醫診所就醫6次,業據上訴人提出阮綜合醫院及隆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存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確有上開就醫之必要,堪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因系爭事故手部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或騎乘機車,且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並無公車可前往就醫,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查上訴人住處至阮綜合醫院相距約20公里之遙,且未接近捷運站等大眾交通運輸站點,搭乘捷運(或公共汽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單程即約需2至3小時;另上訴人住處距離隆德中醫診所車程約2.6公里,若搭乘公車尚需步行約1.5公里,此有網路地圖查詢結果可佐,該路段之大眾運輸系統確非便捷,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所受「右手舟狀骨骨折、右手腕尺側韌帶受傷」,在傷勢痊癒前,本不宜施力使關節移位或骨折加劇,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其傷勢復原期間,如自行駕駛車輛將影響操縱能力及駕駛安全,若搭乘捷運或公共汽車就醫,不惟步行及轉乘費時勞頓,且難免遭遇人潮擁擠而需手扶把手上下車及就座,倘因故突需抓握、支撐,恐將加重傷勢,其搭乘大眾運輸實有風險與不便,應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單據與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自其住處前往阮綜合醫院、隆德中醫診所,單程各約需500元、110元車資,則上訴人請求前往阮綜合醫院共8趟之交通費用8,000元(1,000元×8=8,000元),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前往阮綜合醫院1趟及前往隆德中醫診所共6趟(1,000+220×6=2,320)之就醫交通費用2,320元,尚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是否需扣除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如是,依比例扣除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係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訴人雖主張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由強制責任險理賠,而強制險係採無過失主義,故不能扣除與有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害人,而要求保險人不問過失責任均應給付保險金,並賦予保險人嗣後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保險給付,係基於各個保險契約之約定(契約內容則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至上訴人所提出保險主管機關保險局之函覆郵件(見本院卷第6、24頁),亦僅說明「保險人」應依法定給付標準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應依民法上開規定在上訴人可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加總後,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過失比例,故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不應扣除與有過失比例,並非可採。
2、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損害共50,350元(4,030+36,000+10,320=50,350元),而其就系爭事故其應負60%之過失,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140元(50,350×40%=20,14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2,525元(20,140+385+72,000=92,525)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5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55,945元(92,525-36,580=55,945),即原起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00元(8,000×40%=3,200),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928元(2,320元×40%=92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原審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51,817元本息),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交通費928元,及自107年8月8日(即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言詞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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