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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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豐盛教會法定代理人 謝來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劉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成立財團法人前,先由教友集資新台幣(下同)200萬餘元,於民國85、86年間成立「財團法人豐盛教會籌備處」,欲以貸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會址,然因當時原告尚未登記為財團法人,為避免主管機關干預教會融資審查,故在被告之新興分行行員建議下,將系爭不動產暫登記於訴外人即牧師謝來興名下,由謝來興出名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900萬元(下稱系爭90
0萬元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08
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俟原告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後,謝來興即於88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每月房屋貸款則由教友捐贈清償,至103年9月30日已清償完畢,被告之新興分行亦曾電話通知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原告因故未派人辦理,詎被告竟於106年12月22日以謝來興前於95年8月7日曾擔任訴外人松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至今尚餘本金510萬40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謝來興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此一連帶保證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定准許。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財產,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實為原告,而非謝來興,此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僅有系爭900萬元貸款,而不及於謝來興個人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被告自不得以謝來興個人對被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且系爭900萬元貸款既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債務人謝來興於對被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6年11月25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謝來興與訴外人 李標輝 於86年11月
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李標輝出售予謝來興,並於86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謝來興,後由謝來興邀同訴外人 黃月嬌 為連帶債務人、訴外人 邱慧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系爭900萬元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謝來興、黃月嬌對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4日起至136年11月23日止。嗣松僑公司於95年8月7日邀謝來興、黃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惟松僑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多次催討仍未置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謝來興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謝來興、黃月嬌對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縱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抵押權並未受影響,是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行使權利,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當初係被告之行員建議原告以謝來興出名為借款人,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主體為原告、被告曾通知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均非事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來興於86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謝來興於86年12月1日簽立借據及原證1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在被告之新興分行,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存續期間為86年11月24日至136年11月23日,債務人為謝來興、黃月嬌」。
㈢謝來興於88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松僑公司於95年8月7日邀同黃月嬌、謝來興為連帶保證人
,在被告之美濃分行,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嗣變更借款金額為880萬元,嗣松僑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未依約定清償本息,被告催討未果,遂對松僑公司、謝來興、黃月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5號、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後,被告即持上開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松僑公司、黃月嬌、謝來興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0663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至今該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尚餘本金510萬4027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執行尚未受償之利息35萬2747元、違約金83845元。
㈤謝來興於86年12月1日向被告所為系爭900萬貸款,已於10
3年9月30日清償完畢,但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㈥被告已於1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定准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債務人為謝來興,而非原告
,亦即原告並非債務人,不負清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存在於謝來興與被告之間,而不及於原告,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以謝來興名義,向被告所為
系爭900萬元貸款債務,系爭900萬元貸款已於103年9月30日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謝來興對被告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務,除系爭900萬元貸款外,尚包含謝來興尚未清償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不應塗銷等語,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900萬元貸款債務,抑或如被告所主張,係擔保「謝來興」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究竟係擔保如何之債權債務,自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約定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約定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
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19、7-9頁),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11月25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11月24日至136年11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80萬元,債務人為謝來興,黃月嬌,擔保債權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違約金收標準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是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對「債務人謝來興、黃月嬌」所發生在1080萬元限額內之借款等一切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告對「原告」之900萬貸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均顯然不符,而顯不足採。
⑶原告雖主張當初係被告之行員建議以謝來興為辦理貸款及設
定抵押之名義人,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實為原告,系爭900元貸款清償後,被告更曾致電謝來興,要求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欄,註記:「 阮興章 以原告籌備處代表簽約,謝來興以原告代表登記,於原告成立即無條件移轉本標的所有權于原告名下」等文字,及當時代表原告出面簽署買賣契約書之證人阮興章之證述為證,然被告已否認有建議原告借用謝來興名義貸款、設定抵押,並否認曾致電謝來興要求塗銷抵押。審酌證人阮興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教會購買的,購買資金是教會會友奉獻,但當初因為我及其他教會人員去被告新興分行詢問,被告新興分行人員表示財團法人名義無法貸款,所以我跟教會人員就想說要借用謝來興的名義貸款,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謝來興的名下。(問:借用謝來興名義貸款,是證人跟其他教會人員自己的主意,還是新興分行人員主動建議的?)我忘記了,但以謝來興名義貸款,是經過教會人員推派的,後來由謝來興的太太黃月嬌去辦理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原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後,謝來興再移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由其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員曾建議原告借用謝來興名義貸款,尤其原告及證人均無法具體指出該行員之姓名、職稱,所述是否為真,益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由阮興章為買受人簽署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謝來興當初向被告申辦系爭900萬元貸款時,提出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來興申辦貸款時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承買人清楚載明為謝來興個人,且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文字記載,此有被告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更表示未曾見聞該阮興章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審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提出該份阮興章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已無法確認該買賣契約書確實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謝來興名下並設定抵押,當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時,自無可能使用謝來興以外之人為承買人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證人阮興章亦證述:我簽買賣契約的時候還不知道教會籌備處不能貸款,簽完才知道,後來原告就推派謝來興去辦理貸款,系爭房地就登記謝來興名下,買賣契約就要重簽,被告留存的那份買賣契約可能就是為了登記謝來興名義而重簽的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當初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阮興章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辯稱從未見聞該份買賣契約書,應值採信,是原告執該份買賣契約書為據,謂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購入、貸款,即非可採。再證人阮興章雖證述:我曾聽謝來興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請謝來興去辦理塗銷,結果謝來興可能忘記了,後來不知隔多久想到要去辦塗銷,被告就不讓謝來興塗銷了等語(見本院卷162頁),然其僅係聽聞謝來興片面陳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人員致電謝來興要求塗銷,謝來興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客觀中立性,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並無實證可佐,尤其系爭抵押權自103年9月30日至今已將近5年,倘被告確有致電要求謝來興塗銷,實難想像謝來興有何拒不辦理塗銷之理由,其所述既經被告否認,而無從查證屬實,自難認為真,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係原告欲貸款,主動建議並同意使用謝來興名義貸款」之事實。
⒉承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係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對「謝
來興、黃月嬌」所發生在1080萬元限額內之一切債權,而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謝來興雖於88年1月7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抵押權之內容、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抵押權之行使均不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第12第5款前段、第881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已於1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定准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8頁),依前揭法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在被告於10
6年12月2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具體特定為確定當時被告對謝來興、黃月嬌已發生、在1080萬元限額內之債權。而謝來興、黃月嬌前於95年8月17日擔任松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
000萬元,嗣變更借款金額為880萬元,之後松僑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未依約定清償本息,被告催討未果,遂對松僑公司、謝來興、黃月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5號、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後,被告即持上開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松僑公司、黃月嬌、謝來興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至今該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尚餘本金510萬4027元,及自10
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執行尚未受償之利息35萬2,747元、違約金83,8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上述被告對謝來興、黃月嬌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且於106年12月22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確定為上述被告對謝來興、黃月嬌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又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至今仍有本金510萬元402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2、14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並非事實,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謝來興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對於原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又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苓雅區五塊││225/10000││││厝段2092地號│││├──┼───┼───────────┼──────┼───────┤│2│土地│地號:高雄市苓雅區五塊││225/10000││││厝段2093地號│││├──┼───┼───────────┼──────┼───────┤│3│建物│建號:高雄市苓雅區五塊│附表編號1、│455/10000││││厝段18504建號│2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373││││││號地下2層│││├──┼───┼───────────┼──────┼───────┤│4│建物│建號:高雄市苓雅區五塊│附表編號1、│全部││││厝段18466建號│2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372││││││號3樓之1││││││(含共有部分五塊厝段││││││18496建號,權利範圍││││││45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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