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許駿文 被上訴人 曾智豐
曾 陳錦貴 曾智斌 曾美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丁○○、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項擴張為「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丙○○○、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前向上訴人貸款,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303元,及其中154,088元自民國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24565號判決確定,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8年12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92730號債權憑證,後經2次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嗣上訴人查得訴外人即戊○○之父 曾萬傳 於104年3月1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戊○○、己○○、丁○○、乙○○共5人,詎戊○○因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於104年
4月22日與其餘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協議附表編號
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丁○○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丙○○○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04年4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戊○○所為等同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丁○○、丙○○○,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丁○○、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被繼承人曾萬傳未以遺囑指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故由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曾萬傳、丙○○○多年來均由同住之丁○○照顧,為使丙○○○晚年居住無虞,被上訴人遂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丁○○繼承、系爭房屋由丙○○○繼承,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400,000元後,由戊○○、己○○、乙○○各取得100,00
0元,剩餘款項歸丙○○○取得,另考量戊○○經濟能力不佳,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折成現金,由丁○○支付500,000元予戊○○,故戊○○已取得600,000元之遺產,並非無償轉讓應繼分予丁○○、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不爭執系爭遺產其中有約400,000元存款用於喪葬費,亦不爭執丙○○○、己○○、乙○○各有分得約100,
000元存款,但否認戊○○有取得現金100,000元及丁○○補貼之5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擴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丙○○○、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丙○○○、丁○○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前向上訴人貸款,積欠上訴人212,303元,及其中15
4,088元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24565號判決確定,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8年12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92730號債權憑證,後經2次強制執行仍無效果。
㈡戊○○之父親曾萬傳於104年3月19日去世,遺有系爭遺產
,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戊○○、己○○、丁○○、乙○○共5人,被上訴人5人於104年4月22日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並於104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由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由丙○○○分割繼承取得。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
行為?㈡若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及塗
銷登記,有無理由?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並非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移轉行為一律得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又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曾萬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及存款,被上
訴人均為曾萬傳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就曾萬傳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其中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由丁○○、丙○○○分割繼承,並於104年4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丙○○○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曾萬傳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曾萬傳之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3月8日回函、107年1月2日回函、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資料、曾萬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31-37、38-58、74、82-8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固據此主張戊○○係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丁○○、丙○○○,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遺產分割結果,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400,000元後,由戊○○、己○○、乙○○各取得100,000元,剩餘款項歸丙○○○取得,另考量戊○○經濟能力不佳,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折成現金,由丁○○支付500,000元予戊○○,故戊○○亦因此取得600,000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曾萬傳所遺存款其中約400,000元用以支付喪葬
費用,且丙○○○、己○○、乙○○各分得約100,000元存款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唯獨對戊○○有分得存款遺產100,000元,及丁○○補貼之500,000元爭執,惟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戊○○之配偶甲○○簽收400,000元之手寫簽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並經證人甲○○證述:戊○○有繼承到遺產,現金部分繼承到100,000元,房地部分是折成現金500,000元,由丁○○給戊○○,先給付100,000元現金,其餘400,000元分期給付,沒有固定每期多久,我缺生活費時就去丁○○住處跟丁○○拿,都是拿現金,400,000元印象中分12或13次拿,每次拿30,000元,大概隔1、2個月拿一次,剩下尾款70,000元是一次拿,大概106年3月左右,丁○○有本簿子在登記,我會在簿子上簽「林」字圈起來以示簽收,400,000元已經給付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60頁),證人甲○○雖為被上訴人之至親,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惟徵諸其證述「400,00
0元分12或13次拿」,「每次拿30,000元,最後一次是70,000元」、「大概隔1、2個月拿一次」、「最後一次拿是10
6年3月左右,最後一次拿沒有簽收」(見本院卷第59、60-61、61頁),皆與前揭簽收紀錄其上記載有11筆簽收紀錄、每次均為30,000元,各次給付日期約間隔1、2個月相吻合,且證人甲○○證述其於105年5月、11月各因眼睛開刀而簽不好名字(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揭簽收紀錄空白處註明:「105年5月4日眼睛看不清楚無法簽名,6月26日補簽」等文字亦相合致,復斟酌甲○○與丁○○一致證陳:最後一次沒有簽收(見本院卷第59、43頁),另丁○○自承:104年5月給戊○○第一筆100,000元當時沒有簽收,我父親的100,000元存款遺產,因為是自己人,沒有想到要簽收的問題,後續400,000元是我母親說怕分好幾次拿,到最後款項會分不清楚,才要我寫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倘被上訴人係臨訟刻意虛偽製作此一簽收紀錄,為求完美佐證戊○○取得60,000元之辯詞,理應將首次交付之100,000元,甚至戊○○取得100,000元存款遺產均列入紀錄,更不至於漏載最後一次之簽收紀錄,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紀錄應非臨訟製作,而堪予採信。至於證人甲○○與丁○○間,就「分期給付交款地點是否均在丁○○住處」,「交款時間是否均為晚上」、「交款時丙○○○是否均在場」等節,所述雖有部分出入(見本院卷第
56、59、60頁),然考量甲○○證述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距離當初交付時間(104年8月21日至106年3月間),最長已近4年,自難期待其得以清楚記憶,是此部分細節之證述縱略有不一致之處,仍不影響其就分次收受丁○○交付之400,000元等核心事實陳述之一致性,尚不因此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⒉被上訴人所辯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取得存款遺
產100,000元,及丁○○給付之500,000元等情詞,確有具憑信性之證人甲○○證述、簽收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辯確值採信,足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對戊○○而
言,其因此取得600,000元,業如前述,參酌曾萬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價值係核定合計2,401,1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若以戊○○之應繼分1/5計算,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值應為480,220元(計算式:2,401,100元×1/5=480,220元),恰相當於丁○○給付戊○○之500,00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戊○○除繼承100,000元之存款遺產外,並取得系爭房地折算之現金500,
000元,確屬有據,堪認戊○○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含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且難認戊○○就其財產有積極減少之情,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等要件。況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物權行為,係以被繼承人曾萬傳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為一法律行為,自無從分割,上訴人僅就其中系爭房地之分割移轉物權行為訴請撤銷,亦於法不合。又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及交雜諸多因素(如扶養事實或承擔日後扶養、祭祀義務等)所為,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在未證明被上訴人合意共謀以無償行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前,亦不容其行使撤銷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債權行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丁○○、丙○○○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非適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行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丁○○、丙○○○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該擴張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被繼承人曾萬傳所留遺產(其中編號1至3為系爭房地)│├─┬───┬───────────────────────┤│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1分之1)│├─┼───┼───────────────────────┤│4│存款│中華郵政灣仔內郵局││││200,000元│├─┼───┼───────────────────────┤│5│存款│中華郵政灣仔內郵局││││82,962元│├─┼───┼───────────────────────┤│6│存款│臺灣銀行大昌分行││││260,394元│├─┼───┼───────────────────────┤│7│存款│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34,356元│├─┼───┼───────────────────────┤│8│存款│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23,693元│├─┼───┼───────────────────────┤│9│存款│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813元│├─┼───┼───────────────────────┤│10│存款│第一銀行灣內分行││││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