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漢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7月22日起至99年7月
21日為止。詎竟不思悔改,其自100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此段期間內,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9月14日)凌晨零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其騎乘之機車有無法正常操控且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被告張國漢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漢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0頁),而被告經警攔查後實施酒測之結果,確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三分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憑。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力、駕駛體能及精神協調自均應已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嚴重減退。此由徵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已記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依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所載,其中關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部分,亦均經檢測為不合格且不能安全駕駛(見偵卷第21頁),益見被告於上開時日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7月22日起至99年7月
21日為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見其素行不佳,且無視於法禁,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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