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3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蘇育瑩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裁決書及100年9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六O-一G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育瑩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育瑩(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3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縣○○區○○○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又於100年1月2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公益路-向上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戶籍地於99年1月份即遷徙,所以停車費的催繳通知單寄到漢陽街住址,並無人接收,因此產生了逾時未繳之300元罰鍰,故因催繳通知單未寄到新戶籍地,以致錯過繳款時間,請體諒小市民賺錢辛苦,為此請求明查等語。
三、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0年12月20日起迄99年1月29日止均
設籍於「臺中市○區○○街138之5號」,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1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9月25日寄存於臺中漢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應自寄存之日(即98年9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8月22日始具狀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總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可認其規範違反性非在「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在「經書面通知補繳後,逾期再不繳納」之行為甚明。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另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復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㈡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9日即遷出「臺中市○區○○街
138之5號」地址,並遷入「臺中市○區○○○路2段140巷8號11樓之2」之現戶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為第ZZZ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100年5月2日所為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對受處分人之前戶籍地「臺中市○區○○街138之5號」地址郵寄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通知單寄存於臺中漢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斯時受處分人既早已自該址遷出,則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前戶籍址「臺中市○區○○街138之5號」送達上開2份通知單,所為之送達難謂合法,故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殆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通知受處分人,受處
分人即無從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7日內補繳,自與該條項規定所指「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於舉發機關未合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之情形下,逕自裁罰300元,於法自有未合,本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機關依法踐行停車費催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惟本件停車欠費,業經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22日繳納完畢,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顯無再經舉發機關寄發催繳通知單而生逾期不繳納之違規,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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