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8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叡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叡翰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發現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遺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49號7樓712室居處,旋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7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叡翰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叡翰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子彈20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09473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頁),又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堪認扣案之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0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子彈行為,係屬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0顆,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犯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扣案未經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業經鑑驗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已因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