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請人 胡玉浩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煥洲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玉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7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1年10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以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調查認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110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聲請人皆從事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755031號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1年9月14日新北五社字第1112786244號函、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101頁)。而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892元為可採,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892元後仍有餘額108元,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2日間,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必要生活費用17,892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月=432,00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429,408元(計算式:17,892元×24月=429,408元)後僅餘2,592元,低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3,665元,有本院111年3月23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6至218頁),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2日止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有2筆入出境資料,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25頁),經聲請人陳稱其108年9月30日出境至108年10月5日入境是友人帶聲請人出國,期間開銷皆是友人支付,聲請人也沒能力還友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雖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友人所支出,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提出當時以其為保險人、被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未質借而減損價值,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110)三法字第01726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9至160頁),且該保險契約解約金23,090元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列入清算財團,嗣執行變價後全數用以清償本件全體債權人,並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未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要件有間。
⒊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