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 劉紀欣 即新竹縣私立 仟崧 老人養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ABASOLAALIWBUENO
BARCELONAJASPERCABALLES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ABASOLAALIWBUENO(下稱ABAS
OLA)、BARCELONAJASPERCABALLES(下稱BARCELONA)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至103年11月16日、99年9月29日至103年11月16日之期間受僱於上訴人開設之「新竹縣私立仟崧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仟崧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每天工時12小時,中間僅給予15分鐘吃飯休息,幾乎全年無休,上訴人卻僅發給以基本工資換算時薪並以10小時計算之日薪,而於 伊等 任職期間分別短發ABASOLA之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7萬3,212.12元、僅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6萬4,219.17元、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工資6萬9,968.9元,及星期天工資8萬9,201.99元,暨國定假日工資4萬9,808.63元,合計64萬6,411元;BARCELONA之平日加班費30萬6,548.3元、僅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6萬4,829.73元、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工資5萬8,282.47元,及星期天工資7萬4,067.62元,暨國定假日工資4萬0,442.63元,合計54萬3,613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ABASOLA55萬4,832元、BARCELONA47萬0,064元本息,並駁回渠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伊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即監護
工),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之工作者,並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兩造業已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自應以該合意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月排休4日,若當月排休未達4日,伊會給予正常上班費用;上班期間每日中午及晚上各有1小時休息時間;如因特殊情況需加班,伊已按月如數支付加班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所開設之仟崧養護中心僱用看護工從事老人照顧工作,
係屬社會福利服務機構,其僱用之看護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10月7日(87)台勞動2字第044756號公告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㈡ABASOLA於98年11月24日至103年11月16日(100年11月5至26日
請假、103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未上班)、BARCELONA於99年9月29日至103年11月16日(101年3月22日至4月13日請假、103年8月請假15日、103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未上班)之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在仟崧養護中心擔任「養護機構看護工」,有渠等之勞動契約(養護機構看護工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1頁)。
㈢上訴人於前述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分別依當時之基本工資之基
準,換算給付被上訴人1日10小時之工資,有渠等之薪資袋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58頁)。
㈣被上訴人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期間,每日上班至少10小時,一星
期上班6日(原應工作4小時或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均上班),且於勞基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均須加班(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日2小時以內的加班,未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之加班費(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
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前受僱於上訴人,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擔任
看護工之期間,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39條等規定給付每日超時加班之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而應分別給付ABASOLA55萬4,832元、BARCELONA47萬0,064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得否排除同法第30、32、36、37、39條等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BASOLA55萬4,832元、BARCELONA47萬0,064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得否排除同法第30、32、36、37、39條等規定適用部分: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或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蓋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前揭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前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前揭規定之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前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前揭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
即監護工),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另有約定,並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僅空言泛稱業經送請核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審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結果,亦據函覆此類約定書之檔案保存年限為3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該府未受理過仟崧養護中心有依上開規定核備約定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觀之卷附兩造書面勞動契約(養護機構看護工契約),分於第3條約定:「工作時間: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兩週不超過84小時,如有超時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令辦理」、第4條第2項約定:「超時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基法及甲方一般規定辦理」、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至少給乙方每7日中有1天休假。其餘假日依中華民國勞基法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其內容核與勞基法規定尚無二致,上訴人縱曾將前揭書面勞動契約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亦難認已構成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所稱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另有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休假等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32條、36條、37條等規定之限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難認已經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且上訴人稱兩造就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另諾成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㈣㈤之約定,其內容顯然不利於勞方,並低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與否時應參酌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及監護工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所定之標準(見原審卷㈡第51頁),法院受理本件爭議,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前開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任職於伊養護中心擔任養護工之期間,均
為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作成前,依釋字第188號解釋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前揭釋字第726號解釋之適用云云。然查勞基法第84條之1乃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性,於85年12月27日所增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前就勞雇雙方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效力是否受影響及影響程度為何曾發生「見解」之歧異,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受理而作成前述釋字第726號統一之解釋。而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故於前述解釋文作成後,如法院見解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有異,自應以前述解釋為準,此於涉訟中之案件更屬當然。該見解之統一,核與法律規定有所變更其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與釋字第185號解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統一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即發生前述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無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所誤,自無足採。
有關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3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B
ASOLA55萬4,832元、BARCELONA47萬0,064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仟崧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期間,幾乎全年
無休,每日工時12小時,中間僅給予15分鐘吃飯休息,每日實際工作11小時又45分鐘(即11.75小時)。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為每日10小時,中午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有2次各1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經查:
1.證人ERPELOMARILOURADAM(下稱ERPELOMARILOU)證稱:伊於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期間,曾與被上訴人共事,渠等之工作內容相同,均1人負責照顧15位病人、整理房間、抽痰、用鼻胃管灌牛奶。日班從早上7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夜班從晚上7時30分至隔天早上7時30分,有時候會延長,結束後還要做打掃工作,所以1天工作超過12小時。早班中間只有午餐約10分鐘,自己煮自己要吃的,伊在宿舍先蒸好飯帶到養護中心,然後煎魚或煮肉,晚班是吃完晚餐才上班。沒有7天休1次假,放假之星期六、日及中華民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放假日都要工作。休假由員工提出申請,再經上訴人批准,有時准、有時不准,日期不固定,因為病人太多,人手不夠;加班不需要提出申請(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另證人 温筱昀 (即上訴人員工)證述:ERPELOMARILOU說每天上班12小時,星期六、日也要工作12個小時,請假要申請核准,休假時間不一定之情屬實,但煮午餐加上吃完大約要30分鐘(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 游淑華 (即仟崧養護中心護理長)證稱:ERPELOMARILOU說每天上班12小時,星期六、日也要工作12個小時,請假要申請核准,休假時間不一定之情屬實,但午餐時間並沒有限制時間,只要吃完就回來工作,一般來講有30分鐘可以吃午餐(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嗣改稱:早班跟晚班12小時工作時間,是仟崧養護中心規定無誤。但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是灌食牛奶、幫病人翻身、拍背、洗澡、更換尿片、協助老人家上下床。老人家於上午11時30分吃完牛奶,中午12時上床休息,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是被上訴人吃午餐時間,這段期間不會干涉其用餐。上班期間被上訴人其實是有空檔可以休息,不是一直工作12個小時(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證人 高穎婕 (即仟崧養護中心主任)證稱:該中心給被上訴人及證人ERPELOMARILOU的吃飯時間有1個小時,讓他們可以煮飯、吃飯,伊看過ABASOLA煎肉、煎魚、煎香腸,這不只要花10分鐘。他們煮飯、吃飯30分鐘後的半小時,有些人在後面的晒衣場休息,有些人在老人家的病床邊休息,這段時間不會管他們做什麼(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⒉是由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除排休外,每日(含星
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需上班,且依仟崧養護中心之規定,表定工作時間為每日(班)12小時無訛。 又渠 等關於看護工之午休用餐時間,雖分別證述係10分鐘、30分鐘或1小時不等。
然衡酌被上訴人需自備午餐,其方式多為預備熟飯、午休時另煮魚肉,該簡易烹煮加上進食時間依客觀情狀,顯非短短10至15分鐘內可以完成,故被上訴人或證人ERPELOMARILOU稱午休僅15分鐘或10分鐘,應無可採。然仟崧養護中心每名看護工於上班期間,約需負責照顧15名老人之起居,業據證人ERPELOMARILOU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且無論證人游淑華、温筱昀或高穎婕均證稱被上訴人實際烹煮用餐之時間僅約半小時,證人游淑華並證述「只要吃完就回來工作,一般來講有30分鐘可以吃午餐」。是依前述看護工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人員負荷觀之,實難認渠等於午休時有充足1小時之時間可供用餐與休息,而毋須兼顧所負責之15名老人之動態並提供必要照顧。執此,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午休時間應為半小時較符常理,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用餐休息時間長達1小時,且每日(班)有2次各1小時之休息時間等節,均非可採。故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養護中心任職期間,每天工作時間應為11.5小時(12-0.5),即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另具狀請求再次傳訊證人高穎婕
、游淑華以證明依其養護中心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之午休時間均為1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業經本院先後於105年1月11日、同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請求再次傳訊前述證人,迨至105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前述聲請,查此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證據調查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情事;況前述證人均於原審中經傳訊到庭並證述如前(證人游淑華並經傳訊2次),亦難認未再准予傳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因認無依所請再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37、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3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且上訴人稱兩造就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另諾成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㈣㈤之約定,其內容顯不利於勞方,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號解釋,本院應依勞基法第30、36、37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兩造之工作時間、例休假等事項,並依同法第24、39條規定計付加班費,如前述。是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及工資,分予審認如下:
⒈ABASOLA部分:
①關於星期天出勤工資(即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資):
⑴查ABASOLA之薪資袋(見原審卷㈠第23至43頁)所示「加班」
欄為例假加班之加班費、「值班」欄或其下方欄則係每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以其98年6月薪資袋為例,記載「加班2,304元」係代表當月4天例假均工作(17,280元/30日=576元、2,304元/576元=4日)、「值班4,320元」係代表當月30天每日均加班2小時(4,320元/576元=7.5日、7.5日×8小時=60小時、60小時/30日=2小時),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是依前述薪資袋統計製作之附表1,可知ABASOLA每月例假均上班1至5日不等,上訴人除按月給付當時之基本工資外,僅依該基本工資換算加給例假日薪及每日(含平日、例休假、星期六)2小時之加班費,即每日給付依基本工資換算之10小時工資。然承前所述,ABASOLA受僱期間每天實際工時為11.5小時,是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就例假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加給1/3工資;再延長工時之1.5小時部分,給付1又2/3工資。故ABASOL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6、24條規定給付例假工資【計算式:(2小時*1/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即屬有理。
⑵又ABASOLA於98年11月24日至103年11月16日(100年11月5日至
11月26日請假、103年11月15、16日未上班)任職期間每月之基本工資: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萬7,280元、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為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至11月14日為1萬9,273元(見原審卷㈡第97頁)。
兩造對ABASOLA任職期間之星期天於99年間上班42天、100年間上班37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52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仍60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17天,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星期天例假「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ABASOLA之星期日例假工資,即如附表1-1所示為5萬0,592元。
②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工資):
查ABASOLA於於勞基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均須加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而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如前述,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ABASOL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39條規定給付休假工資【計算式:基本日薪×加班日數;至其於國定假日工作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另合併計入⑤之請求】,亦屬有理。又兩造對於ABASOLA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於99年間上班11天、100年間上班13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23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20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4天,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第92至96頁)。是依前述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日薪」,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國定假日應放假日之「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ABASOLA之休假工資,即如附表1-2所示為4萬3,750元。
③關於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ABASOLA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期間,每日上班至少10小時,一星期上班6日(原應工作4小時或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均上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其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已超過84小時之法定工時。而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然ABASOLA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應為11.5小時,足認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超時工作之7.5小時(即11.5-4)給予加班費,短付該7.5小時中之前2小時延長工時1/3之加班費、後4小時在延長工時2/3之加班費、最後1.5小時再延長工時1又2/3之加班費。
是ABASOL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0、24條規定給付「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計算式:(2小時*1/3+4小時*2/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即屬有理。
又兩造對ABASOLA「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於99年上班28天、100年間上班27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35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35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10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3+4小時*2/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ABASOLA此項加班費,即如附表1-3所示為6萬0,357元。
④關於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工資(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ABASOLA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已超過84小時之法定工時,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是其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故ABASOLA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39條規定給付「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計算式:基本日薪×加班日數;至其於「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加班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已合併計入⑤之請求】,核屬正當。又兩造對ABASOLA「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於99年間上班24天、100年間上班22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30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30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9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至90頁)。是依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基本日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日數」後,上訴人尚應給付ABASOLA此項工資,即如附表1-4所示為7萬0,545元。
⑤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超逾每日法定工時之
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ABASOLA於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每日實際工作11.5小時,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是ABASOL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超時工作之3.5小時給予加班費【計算式:(2小時*1/3+
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亦屬有據。又兩造對ABASOLA於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其上班日數於99年間為276天、100年間為266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為353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為352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為110天,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平日、國定假日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ABASOLA此項加班費,即如附表1-5所示為32萬9,588元。
⑥從而,上訴人應給付ABASOLA之加班費及工資,合計為55萬4,8
32元(即5萬0,592元+4萬3,750元+6萬0,357元+7萬0,545元+32萬9,588元)。
⒉BARCELONA部分:
①關於星期天出勤工資(即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資):
查BARCELONA之薪資袋(見原審卷㈠第45至48頁)記載方式與ABASOLA相同,是依前述薪資袋統計製作之附表2,可知BARCELONA每月例假均上班1至5日不等,上訴人除按月給付當時之基本工資外,僅依該基本工資換算加給例假日薪及每日(含平日、例休假、星期六)2小時之加班費,即每日給付依基本工資換算之10小時工資。然承前所述,BARCELONA受僱期間每天實際工時為11.5小時,是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就例假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加給1/3工資;再延長工時之1.5小時部分,給付1又2/3工資。故BARCELON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6、24條規定給付例假工資【計算式:(2小時*1/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即屬有理。又兩造對於BARCELONA於99年9月29日至103年11月16日(101年3月22日至4月13日請假、103年8月請假15日、103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未上班)任職期間之星期天例假日,於99年10月至12月期間上班11天、100年間上班42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49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57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16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星期天例假「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此項工資,即如附表2-1所示為4萬2,953元。
②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工資):
查BARCELONA於勞基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均須上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而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如前述,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BARCELON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39條規定給付休假工資【計算式:基本日薪×加班日數;至其於國定假日工作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另合併計入⑤之請求】,亦屬有理。又兩造對於BARCELONA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於99年10月至99年12月期間上班2天、100年間上班20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20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18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4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第92至96頁)。是以前開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日薪」,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國定假日「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此項工資,即如附表2-2所示為3萬9,590元。
③關於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BARCELONA任職仟崧養護中心期間,每日上班至少10小時,一星期上班6日(原應工作4小時或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均上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其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已超過84小時之法定工時。而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然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應為11.5小時,足認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就「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超時工作之7.5小時(即11.5-4)給予加班費,而短付該7.5小時中之前2小時延長工時1/3之加班費、後4小時在延長工時2/3之加班費、最後1.5小時再延長工時1又2/3之加班費。是BARCELONA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0、24條規定給付「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計算式:(2小時*1/3+4小時*2/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即屬有理。
又兩造對BARCELONA「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於99年10月至99年12月期間上班7天、100年間上班29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34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35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9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3+4小時*2/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此項加班費,即如附表2-3所示為5萬1,482元。
④關於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工資(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BARCELONA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已超過84小時之法定工時,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BARCELONA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39條規定給付「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計算式:基本日薪×加班日數;至其於「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加班超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已合併計入⑤之請求】,核屬正當。又兩造對BARCELONA「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於99年10至12月期間上班6天、100年間上班24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28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30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8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是依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基本日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加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此項工資,即如附表2-4所示為5萬9,474元。
⑤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超逾每日法定工時之
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查BARCELONA於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日休假之星期六,每日實際工作11.5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已超過8小時,上訴人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給付1日10小時之工資。是其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超時工作之3.5小時給予加班費【計算式:(2小時*1/3+1.5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數】,亦屬有據。又兩造對BARCELONA於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於99年10至12月上班72天、100年間上班284天、101年1月至102年3月期間上班328天、102年4月至103年6月期間上班347天、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上班97天等情,俱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依照前揭計算式即(2小時*1/3+1.5小時*5/3),乘以按各該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基本時薪」,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平日、國定假日及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上班日數」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此項加班費,即如附表2-5所示為27萬6,565元。
⑥從而,上訴人應給付BARCELONA之加班費及工資,合計為47萬0
,064元(即4萬2,953元+3萬9,590元+5萬1,482元+5萬9,474元+27萬6,565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3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ABASOLA55萬4,832元、BARCELONA47萬0,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