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至13行所載「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查獲,陳致宏主動交付安非他1包供警查扣,經徵得陳致宏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補充及更正為「嗣陳致宏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時,其遂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點763公克、驗後淨重0點752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向警員表示其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情。」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4年8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並有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上之記載可參,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752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其供承在卷,上開物品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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