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 廖美惠 特別代理人 廖美堡 被告 廖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在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於103年4月28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35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501元【按以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作為計算標準,即土地部分1,688,601元、建物部分425,9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98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988元,爰依首揭規定意旨,裁定被告應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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