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傑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被告黃林線雲上一人輔佐人 黃素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炫傑於105年5月7日18時49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林線雲推行二輪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橫越民權路,被告即告訴人黃炫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即告訴人黃林線雲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告訴人黃炫傑黃林線雲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被告即告訴人黃炫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林線雲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炫傑與黃林線雲均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黃炫傑遂受有右手肘、右腰及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腳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黃林線雲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第5、9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炫傑、黃林線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炫傑、黃林線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炫傑、黃林線雲均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