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宥宏受刑人蔡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宥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宥宏因受刑人蔡天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1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
7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發回更審,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傳票於106年2月12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執行傳票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通知、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於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未到案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06年2月10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嗣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06年4月26日)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