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記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據部分另補充:「失車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貨車已發還告訴人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需扶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1輛,已尋獲並由告訴代理人 張亞薇 領回一節,有失車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65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1日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貨車,並將其原騎乘之上開機車放置於貨車上後駕駛離去。嗣乙○○查悉車輛失竊後,委由其姐張亞薇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裕合街內尋獲上開貨車(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亞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領據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宗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