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MINHT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MINH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間點為「民國107年3月31日21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MINHT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HOANGMINHTUNG(越南籍)
男29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8月4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MINHTUNG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888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ANGMINHTUNG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7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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