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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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5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貳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7.21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驗餘總淨重7.21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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