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富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富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完畢後,」增加「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考量其僅初犯,酒測值為0.39mg/L,且未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 馬富惶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富惶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酒吧,飲用調酒若干,飲用完畢後,仍於同年4月1日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離開。嗣於同年4月1日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年4月1日3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富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自99年9月17日起,因公共危險案件,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憑,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