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明輝」後補充「於107年2月20日15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第6行「濃度測試,」後增加「於同日20時55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其酒測值高達1.21mg/L,復與他人發生車禍,而使自身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22號被告林明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高速公路南下便道口,與 王婕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明輝受傷送醫治療,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林明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